医药技术飞速发展是21世纪人类科学技术进步的最显著特征之一。伴随着各国医药技术的飞速发展,医学科技社会效应的双刃性问题也随之显现,体现在社会实践领域:现代医药技术在广泛增进人们公共卫生福利、改善和提高的人们生命质量和健康水平的同时,也产生了大量的群体性侵害,不仅极大地侵害了人们的生命健康权,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公众对医药行业的信任。药品侵害便是其中之一。近年来,我国已连续发生了包括“龙胆泻肝丸案”、“欣弗案”、“紫杉醇案”以及前不久的“佰易免疫球蛋白案”等在内的众多药害侵权案件。这种背景下,药害侵权及其民事救济逐渐成为社会普遍关注的一个重要现实问题。
药害侵权是一种典型的现代型侵权。与其他民事侵权相比,药害侵权无论在侵权主体、侵害手段、因果关系认定乃至损害程度与范围等方面都存在很大的不同。(1)主体的不对称性。在药害侵权中,加害人多为具有一定经济实力和社会影响的药品生产企业;而受害人则多为缺乏风险规避与危害抵制力的普通公众。当事人之间在地位和势力上处于明显的不对称状态。不仅如此,消费者购买药品的目的则是为了恢复身体健康乃至挽回生命,因此,作为受害人,消费者对加害人提供的产品或商品必然有着特定的要求。这使得药害侵权中的受害人对药品的消费具有被动性,即其消费与否将不取决于自己的意愿,而将受制于自己的病情,这必然决定了其对作为加害人的药品生产商具有某种先天性的依赖。(2)侵害手段的特殊性。由于药品本身具有救死扶伤的功效,所以,因药品而引发的侵权现象首先在道德上就不具有非难性,相反,在一定范围内甚至还可能会为伦理道德所提倡。不仅如此,药品作为一种特殊的产品,在各国药品管理法中都有着相对特殊的要求,在质量的判定上往往遵循特定的标准。(3)因果关系的复杂性。药害侵权的发生既可能是药品质量不合格的结果,也可能是药品用途、用量不当的结果,有时还与消费者自身的体质与疾病的发展有着直接的关联。所以,药害侵权的认定往往要受制于一定的生命科技原理与生命法理,其判定要远远难于普通侵权;加之服用药量的不同以及人体自身所具有的特定抗异功能,也使得药害侵权的结果不一定就会在短期内显现,而很可能会有一定的时间延续,因此,其因果关系具有相当的复杂性。普通人往往很难判断某种特定受害结果的出现是否可归因于药害侵权。(4)侵害范围的广泛性。药害侵权通常表现为某种特定药品对患有某类病症的不特定人群所产生的集团性侵害,是对服用该种药物的所有人的广泛侵害。这种侵权往往会形成社会性权益侵害的现象,造成大范围人员伤亡的责任事故。20世纪50年代末~60年代初发生在欧美地区的“反应停事件”无疑是一个最好的注脚。1959~1962年间,西德、美国、日本出生了许多没有胳膊、没有腿,象海豹一样的婴儿,人们把他们叫做“海豹婴儿”。这一怵目惊心的事件引起世界各国的关注,后经过3年左右的研究,人们最终发现,导致产生如此大量海豹婴儿的祸首就是深受孕妇欢迎的“反应停”。反应停是西德研制的一种对妊娠反应有良好控制作用的镇静药,曾在西方国家风靡一时,但应用最多的国家受害也最严重,如在1962年5月至1963年3月之间,西德、美国共生了13000多个海豹婴儿。
药害侵权的上述特点,已远远超出了传统侵权法的法理及制度框架。对这类侵权,如果依旧死板地适用传统侵权法,则势必会在司法实践中遇到极大的困难。因此,建立专门的药害侵权法律制度成为各国法学界关注并探讨的热点问题之一。不少国家和地区都为此专门制定了药害救济法,如德国的《药物伤害法》、美国的《国家儿童疫苗伤害法》、日本的《药品受害救济、研究开发、产品评审组织法》及我国台湾地区颁布的《药害救济法》等等。
当前,我国药事立法已经取得了不小的成就。迄今已经出台了包括《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药品注册管理办法》、《新药审批办法》以及《进口药品管理办法》等在内的众多法律、法规及规章。而在药害侵权及其民事救济方面,我国很多立法都作了相关的规定,形成了一个包括《民法通则》、《产品责任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等在内的庞大的民事法律救济体系。我们首先必须承认,这一救济体系在解决药害侵权纠纷方面发挥了不可抹杀的重要作用,对于维护用药安全,保障广大公民的生命健康,以及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等都起到了积极的推动效果。
然而,另一方面,我国现行的药害侵权民事救济制度还存在一个非常明显的不足,以致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我国药害侵权受害人获得公平合理救济的途径和机会,即药害侵权的特殊性未能在我国现有的药害侵权救济体制中得到很好的体现。药品作为用于预防、治疗、诊断人的疾病的物质,也通过流通进入消费领域,具有同于普通产品的一般属性。但另一方面,由于药品直接关系到每一个人的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关系到千家万户的幸福与安宁,因而又有着不同于一般产品的特殊性,是一种特殊的产品。这种特殊性使得药害侵权显现出了与一般民事侵权明显不同的特殊性。然而,药品以及药害侵权的这种特殊性却并没有在我国现有的药害侵权救济制度中很好地反映出来。其首要体现便是目前我国还没有针对药害侵权救济出台专门的特别法。由于没有专门的药害侵权救济特别法,我国只能依据《产品责任法》关于产品侵权的规定为药害侵权寻求救济,而这种无视药品特殊性而对药害侵权适用一般产品侵权救济法理与规则的做法已经在实践中产生了诸多弊病。一个很明显的例证便是2001年发生的德国拜耳公司生产的降血脂药物“拜斯停”致全球众多使用者发生的药品不良反应事件。在这一事件中,美国、德国的受害人都依据其本国的摇害救济法获得了高额赔偿,而由于我国药害侵权救济只能适用现行的产品侵权救济体系,使得我国的很多受害者仅仅因为“拜斯停是经药监部门检验后批准进口”,且依据冲突规范“应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即我国法)”而未获得赔偿,成为这一药害事件的“冤大头”!
很显然,作为我国产品侵权救济法一般法的《产品责任法》,实际上只适宜对各类产品侵权作出宏观性的规定,而不宜对药品(诸如此类的还有食品、保健品、化妆品及血液制品等)这类特殊产品侵权这种特殊产品侵权作出具体的、特殊规定,具体的、特殊规定应当留给诸如《药品伤害救济法》之类的产品责任特别法,以便使产品责任法中的宏观规定符合特殊产品侵权领域的法理与实态,并与特别法的规定相一致。因此,我国应当考虑针对药品这种特殊产品以及药害侵权这种特殊侵权而专门制定《药品伤害救济法》,以便应对因这种特殊药害侵权而产生的法律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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